近日,北京一家大型律师事务所的一位女律师,因在辩护案件过程中将部分案卷材料通过看守所转交被告人,以便被告人可以在第二天的庭审中有针对性的质证,却因此引来了河北省县某检察院的投诉,该检察院投诉认为该律师将案卷材料给被告人查看违反了相关规定。
而在调查处理该投诉的过程中,可悲可叹的是该女律师所在的某律师事务所的多数参与应对调查者居然认为该行为确实构成了违规。
我们先来看某县检察院投诉函中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件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和社会公众披露。”如果一个人的汉语水平达到初中毕业的程度,就不会将该规定解读为“案卷材料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因为规定中的那个顿号,显然是为了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一同一主体在不同阶段的法律称谓表述周全,则该条文规制的是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提供,并不是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而后段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显然不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因为用了“其他”二字,如果后段可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用字就应该是“任何”而不是“其他”。
再看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既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即赋予了被告人知悉证据内容的权利,至于其知悉内容的方式,可以由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自行选择,可以是由辩护律师提出相关问题由其回答,也可以是由辩护律师原文宣读给当事人听,当然也可以是由辩护律师直接拿给被告人看,特别是在涉及书证及物证的时候,直接拿给当事人看显然是最为有效甚至是必须的“核实”方式。既然能够看书证和物证,为什么不能看证人证言呢?至于有人说什么“规定你可以‘核实’,但是并不是说你就能给被告人看”,这已经有点完全不是在讲道理讲法律了,似如“规定了你可以吃饭,但是并没有规定你就可以用筷子吃饭,因此你就不能用筷子吃饭”一样无稽。
再来看实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早在多年以前,就实行了将被告人提押至法院让其充分阅卷之后再开庭的制度,本人2020年11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庭辩护的一件职务犯罪案件,法院就将被告人提押到法院法庭内阅了三天卷。而且,在其他一些地方的法院,也早已如此操作。比如与投诉该律师的县检察院同在河北的秦皇岛法院,在审理周泽律师辩护的冯耀武案件过程中,就将冯耀武提押至法院阅卷近二十天时间。还是周泽律师辩护的褚健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将储健提押至法院由其阅卷。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2月初开庭审理的某重大涉黑案件,更是将案卷材料复印多套,直接送给了看守所里的被告人,让被告人充分阅看。
其实,这并不是一个对条文规定的不同理解的问题,对办案单位而言,是能否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对辩护律师而言,是一个权利意识有无的问题,是一个辩护律师有没有意识、有没有勇气、有没有能力理直气壮的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知悉对其指控内容的权利,并帮助自己的当事人实现这一法定权利的问题。